2022年5月3日 星期二

看新聞聊法律:高院法官舉「幹」字一詞之「言論自由」案例,改判譙三字經男大生無罪。

案情摘要:

      2020年9月間,林姓男大學生(以下簡稱林男) 在某大學自習室內讀書,受到同室的陳男之鍵盤聲干擾,氣得在網路論壇內發表標題「喂、麥剎」,内容為「是我觀念錯誤嗎,自修室裡鍵盤滑鼠敲的很吵,請問大眾們可以接受嗎,我要瘋了」,並上傳陳男側面照片,及於下方標註「文化大學」、「圖書館」、「自修室」、「幹你娘」等字。

   陳男看到之後回覆「很抱歉那天在圖書館打字太大聲,吵到你的學習。的確,因為我打字太大聲,沒有注意到周遭,因此吵到你的學習,對不起!」,不料,卻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林男2天後刪文。

士林地檢署:

    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事證明確,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地方法院:

    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判處林男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3萬5000元。


被告林男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至高等法院,答辯理由略以:

   我所提文章中有不成立蔑視之合理依據是被訴者陳述心情之用,並非侮辱他人之意,其中雖有「幹你娘」之字樣,但那是話題功能,很多人把它當作陳述心情之用。退步言之,若陳述文字侮辱別人,但以事實為基礎所提出的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雖致告訴人不快,但既非子虛烏有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若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與發洩情緒,無異強令行為人找其他出口宣洩情緒而另生損害,我有上述陳述,但無侮辱之真實惡意。且我發文後約2日後就刪了,我確實在情緒激動時發文等語。


臺灣等法院:

    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訴訟上之證據,無從使高院對於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故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

1、查被告上開發文「話題」中雖有「文化大學」、「圖書館」、「自修室」、「自習室」、「幹你娘」字樣,惟查D card文章加入「話題」,除了容易找到有的文章哦,同時,話題功能視為文章內容之一部分。許多大學Dcard板在發文下亦有人以「期末考加油」、「幹你娘」、「超冷」、「我想放寒假」、「中山大學」、「選課」、「幹你娘」為話題,足見被告在上開發文話題中「幹你娘」字樣乃對於告訴人在自修室敲打鍵盤、滑鼠過於大聲而心情不滿之意見表達,尚非以污衊、詆毀為唯一目的。

2、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3、具體的說,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4、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5、查本件被告林男上開發文中話題欄中有「幹你娘」字樣,惟其屬對事實為實質內容之批評,而話題功能係讓更多趣味相投之人看見發文,且係對於不滿之事實或現象為意見表達、心情抒發,目的不在於污衊及詆毀,「幹你娘」三字固屬粗鄙、低下,告訴人陳男亦因而心生不滿,惟此均無礙於被告不見真實惡意之認定,自難單憑此一粗鄙低俗之字眼遽認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發文話題欄中有「幹你娘」字樣,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亦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6、綜上,高院認為被告林男所辯,信而有徵,並非無稽,本件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林男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罪為有罪之確信。故改判被告林男無罪確定。


相關來源及法條:


 

1、新聞來源網址: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913492?fbclid=IwAR3nySYpdD-0T9ahMGy8jx6MeLZKXOtRhvXRR0371BU9RjtRb2NJZCj9IDQ

 

 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3、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